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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著作權存證登記
 

 

下載著作權登記申請書
   

著作權存證登記辦法
   

著作權存証登記委員會組織簡則

著作權存證登記辦法

 
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公佈實施
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修正公佈第九條、第十條,刪除第十一條、第十二條,
增訂第七條之一,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實施。


第一條:為辦理中華民國地區本國及外國人著作權登記及證明,本辦法依本會
        章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:凡辦理著作權存證登記應繳納文件及費用,悉依照本辦法規定辦理。
第三條:申請存證登記之著作權每筆應以一種為限,著作人及著作財產權人
        所使用姓名或名稱應以戶籍登記之姓名或公司登記證所載名稱辦理。
第四條:本協會受理著作權存證登記申請種類如下:
   一、 圖形。
   二、 語文。
   三、 電腦程式。
   四、 科技或工程設計。
   五、 戲劇舞蹈。
   六、 音樂。
   七、 美術。
   八、 攝影。
   九、 衍生著作。
   十、 視聽。
   十一、 錄音 。
   十二、 一般性登記。
第五條:本協會受理著作權存證登記申請事由如下:
   一、 著作人登記。
   二、 著作權人登記。
   三、 著作權轉讓登記。
   四、 著作權繼承登記。
   五、 著作權授權登記。
   六、 著作權移轉、處分之限制登記。
   七、 著作權設定質權登記。
   八、 著作權共有登記。
   九、 別名/不具名登記。
   十、 著作完成日登記。
   十一、 著作首次公開發表(發行)登記。
   十二、 著作權人死亡消滅登記。
第六條:申辦上述登記,均應以書面向本協會為之,併應由當事人詳實填具
        登記申請書(格式一),加以用印後,親自或郵寄本協會辦理或出
        具委任書(格式二),委任他人代辦。
第七條:辦理著作權存證登記申請,除應檢附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或公司
        登記資料影本及著作物正本,著作人與著作財產權人不同一時,應
        備妥授權書,以供繳驗。
第七條之一:外國法人之著作,辦理著作權存證登記申請時,所檢附之該公司登
            記資料,應在中華民國駐當地辦事代表處公證並譯成中譯本。
第八條:辦理著作權存證登記之申請書及著作標的,非因避免天災事變或其他
        法律或事實上之需要,均將妥善置於保存處所,除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
        將不供他人閱覽。
第九條:辦理各類著作權存證登記,應按件繳納工本費,除電腦軟體、科技或
        工程設計存證規費每件計新台幣6,000元整外,其餘圖形、語文、音樂等
        他類著作則每件計酌收新台幣2,000元整。
第十條: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。

著作權存証登記委員會組織簡則

  第一條:本簡則依照本會章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。
第二條:本委員會之任務如左:
        一、 受理著作權存証登記。
        二、 對所受理著作權存証登記,提供証明。
        三、 推廣著作權保護觀念。
        四、 對著作權保護之政策提供意見以為政府機關之參考。
        五、 接受政府或其他團體委託之事項。
第三條: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、副主任委員二人、委員若干人、執行
        秘書一人,由會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,其任期與理、監事
        任期同,連聘得連任。
第四條:本委員會係內部組織,應遵行本會章程所定之任務,並執行理事會
        交辦事項,對外行文以本會名義行之。
第五條:本委員會之經費,由本會統籌編列。
第六條:本委員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,由主任委員加集之,並擔任會議
        主席,必要時得加集臨時會議,主任委員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,由
        副主任委員擔任主席。
第七條:本委員會之決議,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,出席委員較多數之同意,
        並經提報本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。
第八條:本委員會主任委員經理事會通知應列席本會理事會議,提出工作執行
        報告,並列入會議記錄。
第九條:本簡則如有未盡事宜,悉依本會章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。
第十條:本簡則經本會理事會通過,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實,修正時亦同。
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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